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滨发改价检处〔2018〕1号
发布日期: 2018-01-02 00:00      来源: 区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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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天津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  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3-B号商务楼1004G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黎

    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依法对你单位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你单位在销售绅湖公馆项目部分商品住宅过程中,存在不履行价格承诺的价格违法行为。

    2016年8月至9月,你单位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续签了平台合作销售补充协议;天津怡生乐居广告有限公司续签了电商合作补充协议;分别与天津金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恒辉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台销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和合作合同制定了购房优惠条款,并将电商费(电商收取)一律调整至每套商品房6万元。按照平台销售合同或电商合作补充协议,每套商品房当事人应当给予购房人不低于6万元的相应优惠。在实际交易中,你单位于2016年8月至12月共销售绅湖公馆收取6万元电商费的商品房562套,未按照《合同信息单》 “折扣明细”栏内 “一口价优惠房源”的承诺,以及《平台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给予购房人相应优惠。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能够主动配合检查,按照本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积极改正,履行了价格承诺,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从轻行政处罚,罚款5万元。

    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天津银行办理缴款手续。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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